(2017)鲁0811执异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新华、陈秀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华,陈秀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李谦,马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异182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新华。异议人(案外人):陈秀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被申请执行人:李谦。被申请执行人:马敏。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李谦、马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新华、陈秀灿向本院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新华、陈秀灿称,2014年4月11日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将位于济宁市市中区太白楼东路38号13号楼2单元303号房产赠与被申请人李谦,第三项约定该房屋由异议人李新华、陈秀灿居住,如拆迁或被申请人转让,被申请人应妥善安置好异议人的住处。请求中止对济宁市市中区太白路东路38号13号楼2单元303号房产的拍卖、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李谦。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产证号:济字第××;2014年7月24日,李谦将该房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在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权证号为: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40058**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已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办理了抵押登记,进行了公示,异议人的主张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新华、陈秀灿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