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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某于2016年12月3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6时7分左右,被告人程某驾驶皖19/B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105国道由六安往霍山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1133KM+300M处,碰撞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6]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7时42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6时7分左右,被告人程某驾驶皖19/B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105国道由六安往霍山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1133KM+300M处,碰撞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6]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7时42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皖中衡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3751号鉴定意见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法鉴[2016]毒检字第229号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某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程某所在社区对其平时的表现评估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海审 判 员  张金敏人民陪审员  汤允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维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