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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祥菊与刘祥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菊,刘祥秀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3503号原告刘祥菊,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刘祥秀,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刘祥菊与被告刘祥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刘祥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祥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祥菊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00元,由原告刘祥菊负担。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菊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