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丹与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037号原告:李丹,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公路分局职工,住安福县,被告:谭红,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原告李丹与被告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利息7万元,合计28万元,并继续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被告于2016年8月期间偿还了原告借款13万元,剩余欠款21万元及利息7万元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现已逾期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最后电话都不接。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李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一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谭红辩称,我确实欠原告21万元本金,没有欠7万元利息,但我可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李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谭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李丹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此后,被告于2016年8月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6年10月向原告还款10万元,对剩余21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丹与被告谭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仅可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一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丹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谭红负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光伟人民陪审员 郭冬才人民陪审员 王桂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