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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振民与张振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民,张振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8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民,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山,男,1949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张振民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5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凤,被上诉人张振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张振山归还非法占有的2.5亩养殖承包地或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张振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是张振民与张振山共同承包。张振民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东庄户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张振山根本没有参与,因此是张振民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后来经顺义区工商管理局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确认名称是张振民养殖场,纳税手续也是张振民本人,所以张振民办理承包地的一切经营手续与张振山毫无关系,根本不存在张振民与张振山共同承包的问题。二、法院错误的判决让张振山强行占有张振民承包地的非法行为披上了合法外衣。张振山是在张振民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以后,张振山以与张振民合作的的方式参与经营,2004年张振山提出占用张振民承包的2.5亩承包地单独经营三年时,张振民将张振山的投资款8200元给付张振山。张振山经营三年期满后,本应归还张振民2.5亩承包地,为了达到长期强行占有张振民的承包地,张振山曾经于2008年起诉张振民,要求法院确认张振山的合法使用权,(2008)顺民初字第6793号民事判决以张振民与张振山共同承包为由,支持了张振山强行占有张振民承包地的违法行为,为张振山强行占有张振民的承包地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这份判决是违反平等、自愿的原则的,张振山对张振民的承包地采取的完全是强取豪夺的方式。三、张振民此次通过诉讼解决张振山的违法使用的承包地,而张振山起诉张振民解决的是非法强行占有张振民承包地的问题,二次诉讼虽然均是双方当事人,但诉讼请求的性质完全不同,张振山请求法院支持的是违法占有张振民承包地的行为,张振民因张振山改变了自己承包土地的性质,张振民承包土地的性质登记的是养殖地,而张振山将占有张振民的土地承包地租赁给他人收废品,又将承包地租赁给他人卖煤,对此工商部门曾经多次制止张振山的违法行为,但张振山屡教不改,张振民作为该承包地的承包人,请求纠正的是张振山的违法行为,况且张振民作为该土地的承包人有权收回张振山违法使用的承包地,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张振民的请求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张振民是严重显失公平的。张振山不同意张振民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张振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振山将承包张振民的2.5亩养殖地返还;2.本案诉讼费由张振山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7月23日,张振山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张振民诉至法院,顺义区杨镇地区东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户村委会)为该案第三人。该案案号为(2008)顺民初字第6793号。该案中,张振山起诉称:张振山与张振民是叔伯兄弟。2000年张振山与张振民合伙承包东庄户村养殖地5亩,建厂投资各50%。共同经营4年。2003年3月3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将所承包地5亩分成两份,每人2.5亩,各自经营,互不干涉。各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7年,张振民反悔,将承包费全部交纳,企图占用5亩地的全部承包权。故张振山起诉要求确认张振山与张振民的分包协议有效,张振民不得干涉张振山的承包经营权。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6793号判决,认为“与第三人东庄户村委会所签畜牧养殖承包合同书虽然是张振民一人签的字,但实际是与张振山二人共同承包,在该承包地上建牛场也是二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2004年3月23日,双方所签解除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张振民辩解该协议内容错误,是三年内张振山从承包地搬出,与事实不符,亦与常理相悖。”故判令2004年3月23日张振山与张振民所签协议有效。张振山、张振民共同承包5亩养殖地南侧2.5亩归张振山承包经营,北侧2.5亩归张振民承包经营。后张振民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7700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振民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振民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9)高民申字第2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振民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认为,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本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张振民、张振山二人在本诉与前诉中的诉讼地位相反,仍应认定为当事人相同。关于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前诉与本诉均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项下产生的纠纷,且前诉为确认之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双方于2004年3月23日所签协议有效的同时确认了二人共同承包5亩养殖地中南侧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张振山,北侧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张振民。本诉为给付之诉,张振民起诉要求张振山返还2.5亩土地,但给付之诉中隐含了确认之诉的内容,张振民在本诉中的请求实质上起到了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作用。另,在本案一审审查过程中,张振民提交2002年3月24日畜牧养殖承包合同书、北京市张振民养牛场营业执照、养牛场税务登记证及缴税付款凭证、养牛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涉诉土地照片,据此证明张振民独自承包东庄户村5亩土地用于开养牛场,张振民一直按照5亩土地面积纳税。法院认为畜牧养殖承包合同书、北京市张振民养牛场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已在(2008)顺民初字第6793号一案中出示并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张振民提交的养牛场税务登记证及缴税付款凭证、养牛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涉诉土地照片难以反映出养牛场的占地面积为5亩,亦难以反映张振民是按照涉诉5亩土地来缴纳相应税费。依据张振民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综上,张振民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振民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诉与前诉当事人均相同;前诉生效判决与本诉均系基于相同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在前诉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了张振民与张振山于2004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同时确认本案中张振民要求返还的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张振山。现张振民又要求张振山返还此2.5亩土地,此给付之诉求已隐含在已经生效的前诉确认之诉中,张振民在本诉中的请求实质想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因素,张振民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了张振民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宫 淼审 判 员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胡震霄书 记 员  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