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张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审被告张某1,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审被告张某2,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孙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抵押借款协议》中出借人为孙志林,不知谁将孙志林改为了王某,如是孙志林涂改,则属于债权转移性质,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移需通知债务人,而张某1和张某2均没有接到孙志林的通知,故王某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孙某并没有收到孙志林出借的款项。孙某系涉案债务的保证人,不是主债务人。孙某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虽然都签了字,但协议中对于借款用处约定借款用于经营种子、化肥。另外,王某的一审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某答辩服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1、张某2、孙某立即偿还尾欠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借款日2013年1月16日起至此10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止的利息;2.判决张某1、张某2、孙某按年利率24%的标准立即给付王某自借款日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已偿还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利息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6日,张某1等人与王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借王某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用于合伙购买种子化肥。王某在签订协议当日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张某1于2014年11月17日返还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张某1等给付了王某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本金为200000元的4个月的利息,之后借款利息再未结算。后经王某多次索要,张某1等人至今未全部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张某2、孙某于2013年1月16日向王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三分,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4月16日。张某1给付了王某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本金为200000元的4个月的约定利息24000元。2014年11月17日张某1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尾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经王某催要,张某1至今未予偿还。孙某主张自己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经该院审查,《抵押借款协议》主文部分有”借款人张某1、张某2、孙某、李瑞林承担一切还款责任”的表述,孙某在此处按有手印,落款处借款人签字部分有孙某的签名及手印,借款担保人签字部分也有孙某的签名及手印。由于王某对孙某为担保人的主张予以否认,孙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院对孙某为担保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张某2、孙某向王某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经王某索要,张某1偿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并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尾欠本金100000元未能偿还,现王某请求张某1偿还尾欠借款,该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利息因包括张某1已偿还部分,故该院对���某该部分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1、张某2经该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1、张某2、孙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尾欠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该100000借款的利息至该借款还清止;二、张某1、张某2、孙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王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已偿还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利息36000元��二审中王某提交一份电话录音,证明王某向孙某索要过借款。孙某承认是自己的通话录音,但对所说的话不认可,喝酒后说的话记不清了。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某上诉主张本案争议款项出借人是孙志林,并不是王某,所以王某无权主张偿还借款。对该上诉理由,王某认可借款时是以孙志林名义出借,但出借款项是王某的钱,孙志林去世,所以借款人处改成王某,并提供了与孙某的录音证据予以佐证,在录音证据里,孙某认可所借款项是王某的钱,该录音证据能够佐证王某的说法,故孙某主张王某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孙某主张其是担保人,不是主债务人,王某主张孙某是借款人,因孙某同时在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字,故应视为孙某是借款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斯 璐书 记 员 杨灏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