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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彭秀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彭秀清,安朝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黄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清,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君,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裕,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朝发,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凤冈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秀清、原审被告安朝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莹、被上诉人彭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君、彭嘉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朝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赔偿彭秀清35135.61元。(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彭秀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彭秀清的伤残等级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彭秀清的残疾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合理。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对彭秀清的伤残等级表示异议,己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彭秀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受理该申请。彭秀清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尚未达到外侧纵弓1/3破坏,亦未构成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但其鉴定报告凭其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现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继续申请对彭秀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彭秀清的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彭秀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首先,彭秀清住院时长186日远超出粤鉴协人身损害关于跖趾骨骨折误工90日、护理30-60日的参考标准。彭秀清没有提供住院期间医院护理记录、长短医嘱、体温表等资料核实其实际住院情况,一审判决按出院记录核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严重脱离实际治疗需要。其次,彭秀清并未提供其银行流水记录佐证其收入减少,应核查。彭秀清辩称:(一)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且说理牵强。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庭前才提交两份专家意见作为新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应不予认可。(二)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是列入省级鉴定机构,彭秀清提供了完整的鉴定资料,该司法鉴定书证明力充分,应予采纳。(三)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供的两份专家意见均写明仅供参考不作为诉讼依据,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该专家意见的专家应当到庭说明作证情况,否则不应采纳。(四)一审判决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认为的误工护理天数所依据的只是一个社会团体发布的参考标准,不属于法律法规。彭秀清住院186天,证据充分,所以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按照186天计算。(五)彭秀清提供的减少收入证明已充分证明彭秀清的误工损失,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主张无理。安朝发未作陈述。彭秀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安朝发赔偿彭秀清136352.01元。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安朝发承担赔偿责任;2.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安朝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18时许,安朝发驾驶闽C×××××号牌的小型轿车在肇庆市××州区××州××路梅庵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彭秀清发生碰撞,造成彭秀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朝发承担全部责任。彭秀清伤情如下: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事故发生后,彭秀清在肇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安朝发垫付医疗费190.3元。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8日彭秀清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6日,共产生医疗费16577.61元,其中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垫付10000元,安朝发垫付6577.61元。2016年9月28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骨科出院证明书言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6年10月11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根据彭秀清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彭秀清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擦伤致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闽C×××××号牌的小型轿车权属吕淑珍,该车在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彭秀清是广东省肇庆市第三幼儿园教师。安朝发于事故发生当天赔偿彭秀清现金2000元。庭审中,彭秀清明确放弃对闽C×××××号牌的小型轿车车主吕淑珍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彭秀清、安朝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安朝发驾驶汽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彭秀清发生碰撞,造成彭秀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安朝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秀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彭秀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彭秀清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16767.91元(190.3元+16577.61元),有彭秀清提供的病历、骨科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安朝发提交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和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交电子回单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0元,即100元/日×186日=18600元。三、营养费,彭秀清没有提供医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彭秀清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按60元/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60元/日×186日=11160元。五、误工费为12835.61元,有彭秀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广东省肇庆市第三幼儿园出具的工资等收入减少证明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有彭秀清提供的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彭秀清的城镇居民待遇,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标准按彭秀清主张的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即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申请对彭秀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七、鉴定费为1800元,有彭秀清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彭秀清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本案彭秀清伤残等级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九、交通费,彭秀清没有提供证据不够充分,考虑彭秀清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300元。十、车辆维修费,彭秀清没有提供定损报告,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闽C×××××号牌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彭秀清10000元。彭秀清的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12835.61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100610.01元,由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彭秀清。对彭秀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6767.91元(16767.9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合共25367.91元,由安朝发承担,安朝发的该赔偿责任依法由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秀清。综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共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秀清125977.92元(100610.01元+25367.91元)。安朝发已垫付的8767.91元(6767.91元+2000元),予以扣减,即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秀清117210.01元(125977.92元-8767.91元)。安朝发垫付的8767.91元,已经扣减,由安朝发自行向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索赔。一审判决:一、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秀清117210.01元;二、驳回彭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交了1份广东华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人咨询意见、1份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咨询意见,拟证明拥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针对彭秀清的伤情进行解剖学的分析,认为其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的骨折无法构成伤残等级。彭秀清提交1份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银行流水,拟证明2016年1月发放年终奖1800元。安朝发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采信上述咨询意见的问题,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未提供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咨询意见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咨询意见未经过法医临床检查分析,彭秀清亦对该咨询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咨询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是否采信彭秀清提交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银行流水的问题,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对该银行流水不予认可,且该银行流水系本案事故发生前的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银行流水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采信本案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采信本案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内容未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和内容均真实合法,鉴定人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验规范》对彭秀清庆进行检验,通过法医临床检查、阅片,最后分析得出鉴定意见。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彭秀清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交两份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咨询意见复印件作为反驳证据,但其未提供该两份咨询意见的原件以核对其真实性,且鉴定机构未对彭秀清庆进行检验,未通过法医临床检查分析而得出结论,该咨询意见仅可作参考资料,但不足以反驳或者推翻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允许。一审判决采信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的问题。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彭秀清一审期间提供了劳动合同、广东省肇庆市第三幼儿园出具的工资等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2835.61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误工费为12835.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并非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彭秀清误工费,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有误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彭秀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186天,一审判决按住院天数计算彭秀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认为彭秀清严重脱离实际治疗需要,扩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邝伟婷书 记 员  陈智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