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克玺与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玺,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397号原告:刘克玺,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董坤,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男,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甲。负责人:王书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克玺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巴士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林、被告隧道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隧道巴士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17,641.03元。诉讼过程中,刘克玺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残疾赔偿金370,583元、医疗费36,618.27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87,82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8.13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285,397.50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40,000元、康复训练费12,000元、配型期食宿费9,000元、配型期护理费24,397.50元)、交通费5,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住宿费6,566元、复印费23元,共计925,660.30元,扣除隧道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主张诉讼请求总额为836,935.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肖勇驾驶鲁B×××××号公交大客车沿四川路南向北行驶至海丰加油站门前无名口处左转弯,适遇刘克玺沿四川路人行横道南向北行走至此,鲁B××��××号车左前侧与刘克玺身体相撞后,致刘克玺倒地,后鲁B×××××号车左前轮碾压刘克玺右脚,致刘克玺身体严重受伤,并产生各项损失。2017年3月6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刘克玺的伤残及误工期限做出鉴定结论,认定刘克玺所受伤害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肖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克玺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隧道巴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认可肖勇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对商业三者险中全责免赔率为20%的约定无异议。已为刘克玺垫付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0,205.67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全责免赔率为20%。同意在保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肖勇驾驶鲁B×××××号公交大客车沿四川路南向北行驶至海丰加油站门前无名口处左转弯行驶时,适遇行人刘克玺沿四川路人行横道南向北行走至此,鲁B×××××号大客车左前侧与刘克玺身体右侧相撞,致刘克玺倒地,后鲁B×××××号大客车左前轮碾压刘克玺右脚,致刘克玺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肖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克玺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克玺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足毁损伤(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塞,住院23天,于2016年11月9日从该院骨一科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安装假肢、患者残肢功能恢复前,生活无法完全自理,需他人护理等。××区继续治疗,住院27天,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刘克玺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36,599.27元、门诊医疗费1,806.40元,该医疗费用均由隧道巴士公司垫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克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刘克玺支出鉴定费2,860元。刘克玺于2014年12月被聘任为青岛展鹏建筑劳务承���有限公司的质量技术员,每月工资为7,8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自2016年10月17日后未发工资。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关于刘克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说明》一份,载明:经诊断该患者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50,000元。使用年限:该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为4年,按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更换次数;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配型训练期限、费用:首次安装假肢的康复训练期为60天,费用为80元/天,之后,每次安装训练期为15-30天,费用80元/天;食宿费用:每人每天60元,配型期间需一人陪护。隧道巴士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为刘克玺垫付假肢费50,000元、假肢训练康复费1,800元。潘现轻系刘克玺的母亲,生于1938年5月,共生有4名子���。刘克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睢县城关镇康乐路354号附2号,属城镇户籍。鲁B×××××号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肖勇在驾驶鲁B×××××号车公交车执行工作任务时致刘克玺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隧道巴士公司应就其工作人员给刘克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刘克玺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予以赔偿。对刘克玺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或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隧道巴士公司予以赔偿。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不包括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刘克玺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残疾赔偿金370,583元、医疗费36,618.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隧道巴士公司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均予以承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刘克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确在青岛展鹏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作及每月工资7,800元,隧道巴士公司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刘克玺伤情,其确实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0天,本院支持误工费36,400元(7,800元÷30天×140天)。护理费,根据“安装假肢、患者残肢功能恢复前,生活无法完全自理,需他人护理”的医嘱、“首次安装假肢的康复训练期为60天及���型期间需一人陪护”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及刘克玺伤情对其生活自理能力的影响,本院确认刘克玺的护理期限至2017年4月15日,共计181天。无证据证实刘克玺需2人护理,本院确认护理人数为1人,刘克玺主张按照每月4,879.3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29,438.44元(4,879.30元/月÷30天×181天)。营养费,根据刘克玺伤情等,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当事人均认可的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克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说明》,结合刘克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假肢的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暂以8年为宜,支持该8年的假肢费100,000元(50,000元×2次)、维修保养费20,000元(50,000元×5%×8年)、配型训练费用6,800元(60天×80元/天+25天×80元/天)、配型期间的食宿费5,100元(60元/天×60天+60元/天×25天)、第二次配型训练期间的护理费4,035.41元(58,917元/年÷365天×25天)。第一次配型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再重复支持。超出该8年赔偿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刘克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考虑刘克玺在青岛受伤、家属居住在河南省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克玺因本次事故致截肢并构成六级伤残,其精神上确遭受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鉴定费2,860元,系刘克玺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刘克玺在青岛受伤住院,由其居住在外地的亲属进行陪护,确需支出住宿费,其主张住宿费6,566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23元,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宜支持。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9,905.67元(含刘克玺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500元和隧道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405.67元),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含刘克玺支付的1,500元和隧道巴士公司垫付的8,500元),其余29,905.67元由隧道巴士公司赔偿(已支付)。本院支持的上述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残疾辅助器具的维修保养费、配型期间的训练费及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共计615,960.98元,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金额内按照免赔率的约定赔偿160,000元;其余345,960.98元,由隧道巴士公司赔偿,但应扣除隧道巴士公司已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配型训练费共计51,800元。综上所述,经折抵,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刘克玺120,000元、160,000元,隧道巴士公司应赔偿刘克玺285,66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支付至原告刘克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48的账户);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克玺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0,000元(支付至原告刘克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48的账户);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克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残疾辅助器具的维修保养费、配型期间的训练费及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285,660.98元(支付至原告刘克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48的账户);四、驳回原告刘克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9元,由原告刘克玺负担3,86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70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负担4,230元。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支付至原告刘克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48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