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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南强与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南强,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526号原告:王南强,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王志强,男,汉族,1992年9月24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王南强与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从到期之日起(2017年5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志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王南强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5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王南强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现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南强偿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赫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