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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燕涛诉被告黄磊、张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涛,黄磊,张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302号原告燕涛,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环保监测站员工,陕西省延安市人,陕西省延安市。委托代理人崔焕香,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黄磊,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张小东,男,汉族,1978年12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燕涛诉被告黄磊、张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磊、张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涛诉称,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捺印。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136000元,之后再未付过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分计息,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小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在谈话笔录中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为1.5分。原告妻子吉毛莉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卡转账向被告黄磊账户转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份向原告偿还一年利息360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黄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之后再未付过本息,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法院与被告张小东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磊、张小东借原告燕涛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法院与被告张小东谈话笔录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截止2016年12月27日二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36000元,扣除20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84000元,剩余52000元抵充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148000元。故原告主张以14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磊、张小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磊、张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燕涛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黄磊与张小东共同负担18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