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杨鹏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杨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中路(鼓楼办事处*楼)。负责人:延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强,男,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鹏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杨鹏在事故发生后已将车辆及保险所有权转让,并且又向受让方支付维修费3万元。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已经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上诉人请求保险理赔,且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二、经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评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36000元,按同等责任计算为17000元。而西安德信鉴定所的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非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无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的情况下依据西安德信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上诉人的车辆残值部分的所有权应归上诉人享有。三、被上诉人在未向保险人通知对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将车转让给他人,无法确定车辆实际损失,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杨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诚保险公司赔偿杨鹏车辆损失、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309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诚保险公司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杨鹏、永诚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车受损,永诚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杨鹏作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杨鹏所有的陕K####7号奥迪小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为227999元,杨鹏支出施救费1000元,共计228999元,应当先扣除李俊青驾驶的陕K####5号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剩余226999元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理应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杨鹏支出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查明和处理保险事故的必要支出,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永诚保险公司抗辩本案事故车辆已置换,事故发生后杨鹏未报案,故不予理赔,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永诚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杨鹏保险金人民币226999元。二、鉴定费20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杨鹏负担8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实际造成陕K####7车辆的维修损失为36000元,按照责任比例,上诉人应该承担一半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对事故的真实损失重新进行核定。第二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陕K####7车在事故发生后置换为蒙B####3号,置换发生后至今未通知被保险人定损,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因被保险人通知不及时而难以确定的损失部分,蒙B####3号车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在被上诉人杨鹏名下。第三组:视频资料,证明:1、杨鹏承认询问笔录、投保单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已经尽到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2、杨鹏在事故发生之后只进行了报案而没有通知定损,并将车辆转卖置换,丧失了保险利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况且杨鹏本人不知晓也没有授权他人进行诉讼。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公估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和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供了复印件,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故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未经被上诉人杨鹏同意,系上诉人偷拍所得,不具有合法性,且明显被剪辑过,故不予认可。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系上诉人自行委托,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由神木县公安局委托,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明显存在选择拍摄痕迹,故不予认定。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24日9时许,案外人李俊青驾驶陕K####5号桑塔纳轿车沿新村建宁路由东行驶至杨业大街路口时,与被上诉人杨鹏驾驶的陕K####7号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杨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7年2月8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7]第23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俊青和被上诉人杨鹏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杨鹏支出施救费1000元。2017年2月13日,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报字(2017)第127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为陕K####7号车辆的损失为227999元。被上诉人杨鹏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上诉人杨鹏所有的陕K####7号奥迪小轿车在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48572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以及被上诉人杨鹏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刘继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被上诉人杨鹏为被保险人,上诉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经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为227999元。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持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由神木县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为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上诉人提交的由其自行委托的经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西安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经确定了涉案车辆损失,该损失中不含车辆残值。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8572元,涉案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且本案系保险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鹏是否将涉案车辆出卖于他人,出卖时是否将涉案车辆保险利益一并转移,系被上诉人杨鹏与买受方之间的约定,不影响上诉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亦未加重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鹏保险金人民币226999元并无不当。综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虽未认定案件事实,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