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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傅玉芝、盖光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玉芝,盖光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6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傅玉芝,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阔发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盖光辉,男,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东营市兴东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滨,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玉芝因与被上诉人盖光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傅玉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鲁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傅玉芝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强险保险费损失1310元,商业险保险费损失3213.04,车辆贬值损失45000元,追索车辆而支付的医药费、差旅费损失20346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保险费,其一,该项费用在车辆被被告占有之前已经交纳,无论原告是否实际获得保险利益其均应当支付保险费;其二保险利益的实际获得应以发生事故为前提……”认定错误,该认定系偷换概念,被上诉人违法占用上诉人的车辆并非法使用,期间产生的加油、违章都应当由车辆使用人来承担,车辆使用期间的保险虽然上诉人已经交纳,是为了自己使用车辆而交纳的,这是使用车辆的成本与车辆出险没有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在非法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应分摊承担上诉人交纳的保险费,因为被上诉人占用使用车辆而上诉人不使用车辆,上诉人不能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买单,如果这样判决的话,势必人人效仿。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费用。2、关于车辆的贬值损失认定和计算错误不符合常规计算方式,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当按车辆被被上诉人刚抢去的价值减去车辆回到上诉人手中卖掉后的差额部分的价值为贬值损失,这期间上诉人没有使用,谁使用,谁受益,谁承担责任,就由谁承担贬值损失,被上诉人在使用期间野蛮驾驶导致车辆受损严重,这些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分担,本来该涉案车辆是上诉人为淄博阔发经贸公司服务的,由于被上诉人非法侵占给我公司和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所以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并没有逼着被上诉人开涉案车辆,而且在其控制车辆期间,上诉人多次协商被上诉人将车辆归还,但是其以种种借口不还,承担一切损失合情合理。3、关于医药费、差旅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东营经济开发区东八路回填工程期间,多次遭受被上诉人及其安排的人侵害,并抢走涉案车辆,上诉人多次报警未果,上诉人到处上访产生的交通费,其中有中间倒车换乘的情形,再说上诉人不是每次出门都开车,路途较远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特别是到东营去办事,上诉人不敢开车的,盖光辉等已经对上诉人的手机和车辆进行卫星定位,上诉人一到东营,就会被盖光辉等人盯上并围攻上诉人。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了惊吓、生气,××在所难免,产生必要的医疗费是必须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给受害人一个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针对保险费用部分事实的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为追索车辆而支付的医药费、差旅费损失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3、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切合实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车辆不论由谁占有使用,均会发生贬值,甚至车辆不被使用也会因时间的延续而贬值,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贬值损失。傅玉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费损失1310元、商业险保险费损失3213.04元;2.被告偿还原告代缴的8次违章驾驶罚款1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4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追加车辆而支出的医药费、差旅费损失2034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C×××××号北京现代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分别支付保险费1310元、3213.04元。2.原告提交的8份公安交通管理处罚专用票据显示:2015年5月13日,郭承业分别缴纳罚款100元、100元;2015年6月26日,窦胜分别缴纳罚款200元、200元、100元、200元、200元;2015年7月10日,窦胜缴纳罚款500元;以上罚款处理机关均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3.2015年9月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傅玉芝与盖光辉、孙海堂、苏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傅玉芝要求盖光辉、孙海堂、苏东赔偿其因车辆被扣押而支付的租车费145200元、违章十次及修车费558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盖光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玉芝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违法罚款5580元、车辆无法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3200元,共计18780元;二、驳回傅玉芝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中认定了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3日,傅玉芝购买北京现代BH7164AW型号小轿车1辆,购置价为103800元。同年11月14日,该车辆登记号牌为鲁C×××××,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3年5月,傅玉芝将该车停放于鲁能商贸城,盖光辉此后将该车移至东营市兴东劳务有限公司门口,2013年5月21日,傅玉芝找盖光辉索要车辆,盖光辉未予返还。2015年1月7日,傅玉芝取回上述车辆。傅玉芝分别于2015年1月7日、1月20日,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730元、6220元。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鲁C×××××号轿车共计违法十次,傅玉芝于2015年5月12日、13日分别缴纳交通安全违法罚款各200元,共计400元。2015年11月3日,傅玉芝以1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卖与案外人郭承业。在该案中同时认定,盖光辉未经傅玉芝同意安排他人为傅玉芝车辆更换车锁并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且在傅玉芝要求返还车辆后长期未予返还,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傅玉芝主张的维修费、交通违章罚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傅玉芝主张因租用车辆而产生的租车费,鉴于其在车辆被盖光辉占有期间未及时对其受损的财产权利进行合法救济,未采取积极手段以避免或减少上述损失的产生,导致其支出的租车费用已超出车辆购置价,酌定盖光辉赔偿傅玉芝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3200元。傅玉芝要求孙海堂、苏东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5)东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安排他人为原告鲁C×××××号车辆更换车锁并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且在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后长期未予返还,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1.关于保险费,其一,该项费用在车辆被被告占有之前已经交纳,无论原告是否实际获得保险利益其均应当支付保险费;其二,保险利益的实际获得应以发生保险事故为前提,并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未举证证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占有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以及其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告交纳保险费并非被告侵权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交通违法罚款,在已生效的(2015)东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鲁C×××××号轿车共违章十次,该期间车辆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13日处理二次违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8份缴纳罚款票据处理违章时间与前二次相近,并且与认定的事实相吻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缴纳的罚款予以支持。3.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因该车辆于2008年11月13日购买,2015年11月3日卖出,原、被告合计占有使用7年即84个月,其中被告占有使用21个月,故可以被告占有使用时间所占原、被告合计占有使用期间的比例来确定被告对车辆折旧的参与度,被告参与度为25%(21个月÷84个月)。因车辆折旧价值为88800元(103800元-15000元),故被告占有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折旧值应为22200元(88800元×25%),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4.关于医药费、差旅费,其一,因原告居住地为淄博,被告居住地为东营,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涉及除淄博、东营外的其他多地以及除本案外的其他多种事由,原告也未证实上述费用的关联性;其二,一审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3200元,因此,原告主张医药费、差旅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违法罚款1600元、车辆贬值损失22200元,共计2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玉芝交通违法罚款1600元、车辆贬值损失22200元,共计23800元;二、驳回原告傅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原告负担1059元,被告负担52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东营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积极索要自己的车辆但是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不归还。二、东营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一份。2015年5月5日上诉人又提出复议申请,东营市公安局以经济纠纷为由驳回,证明: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车辆。三、收到条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居间合同、生效判决书3份。综合证明: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车辆。四、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盖光辉抢了上诉人的开庭资料并非法拘禁了29个小时。五、居间合同一份、东营区人民法院的687号判决书。证明:盖光辉、薛德强、刘德生是合伙人。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均认为上诉人控告的事项不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并未具体指明车辆被盗一事与被上诉人有关,也未提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纠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刘德生、宁吉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只有印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本证明中的纠纷一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居间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判决书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费、车辆贬值损失、医药费和差旅费。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非法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应分摊承担上诉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另案判决中已确认盖光辉赔偿傅玉芝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3200元,该判决的意思即是因他人违法扣车而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涉案车辆期间的补偿,该补偿即是为实现上诉人能够达到正常使用原涉案车辆状态而采用替代交通工具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是为保持上诉人丧失车辆期间的正常生活、工作水平状态的合理支出,该费用当然包括比照上诉人能够使用正常涉案车辆期间的成本及保险费等,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期间保险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分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车辆的贬值损失认定和计算错误不符合常规计算方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发生的具体情况,并考虑涉案车辆上诉人已出卖给他人的事实,采信上诉人从购买涉案车辆至出卖期间的平均贬值,从而确认涉案车辆被被上诉人扣留期间的贬值损失数额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该补偿数额能够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应承担其相应医药费、差旅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关于上述费用的支出与本案的直接关系,不能确认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傅玉芝负担。审判长 晋 军审判员 魏金吉审判员 延 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