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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单丕蓉与谢德富、龙桂华、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丕蓉,谢德富,龙桂华,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97号原告:单丕蓉,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思杰,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富,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龙桂华,女,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15号东圣清华园。法定代表人:谢德富。原告单丕蓉与被告谢德富、龙桂华、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丕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富、龙桂华、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丕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德富、龙桂华归还借款1200000元和借期内利息54000元(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并从2014年4月13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德富、龙桂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单丕蓉与谢德富、龙桂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单丕蓉借给谢德富、龙桂华12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同日单丕蓉与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谢德富、龙桂华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单丕蓉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谢德富1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谢德富、龙桂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3月31日单丕蓉起诉至彭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谢德富、龙桂华归还借款,后因故撤回起诉。单丕蓉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据四张,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谢德富、龙桂华与原告单丕蓉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德富、龙桂华向原告单丕蓉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的150%。2014年1月14日单丕蓉通过银行向谢德富转款1200000元;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谢德富、龙桂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16)川0182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谢德富未答辩。被告龙桂华未答辩。被告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3日单丕蓉与谢德富、龙桂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单丕蓉借给谢德富、龙桂华12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同日单丕蓉与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谢德富、龙桂华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单丕蓉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谢德富1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谢德富、龙桂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还查明,2016年3月31日单丕蓉起诉至彭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谢德富、龙桂华归还借款,后因故于2016年8月11日撤回起诉。被告谢德富、龙桂华系夫妻。谢德富系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德富通过转账汇款方式交付了借款1200000元,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德富、龙桂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德富、龙桂华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单丕蓉主张被告谢德富、龙桂华归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单丕蓉主张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借期内利息54000元(年利率18%计算),符合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虽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即年利率为27%,但原告单丕蓉已主动调整为24%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单丕蓉要求从2014年4月13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谢德富、龙桂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依法应当对谢德富、龙桂华逾期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德富、龙桂华、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富、龙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丕蓉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40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条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绵阳中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德富、龙桂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德富、龙桂华负担(此款原告单丕蓉垫交,被告谢德富、龙桂华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单丕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艳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邓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秀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