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靳丽叶与李书林、李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丽叶,李书林,李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531号原告:靳丽叶,女,1980年6月2日,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林,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瑞芳,女,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振林区。原告靳丽叶与被告李书林、李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娜、被告李书林、李瑞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6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亲友与被告李书林和李瑞芳认识,系朋友关系,李书林以其经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给李书林现金共计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3分钱计算利息,期间李书林曾给过原告利息7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李书林于2016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其姐李瑞芳担保还款。后原告向李书林催要借款无果,李书林又因其他事由被关押于林州市看守所,原告找其姐李瑞芳要求其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李瑞芳拒绝还款。被告李书林辩称,实际是其向原告借了3万元,之前从来没有说过利息,其陆续的还给原告13650元。被告李瑞芳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4月28日欠条一张,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李书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136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李书林今欠到靳丽叶现金叁万元,30000元,担保人:李瑞芳,借款人:李书林,2016年4月28日”;证实被告李书林欠原告靳丽叶现金30000元,李瑞芳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李书林通过银行转账陆续还款136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被告之间借还款情况,现被告李书林仍欠原告16350元,故被告李书林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6350元;关于借期内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的56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李书林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李瑞芳应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丽叶借款16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瑞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靳丽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李书林负担182,原告靳丽叶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