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喜梅、唐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喜梅,唐加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7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18号。负责人:张伟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梅,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唐加生,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诉被告张喜梅、唐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梅、唐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喜梅、唐加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9168.44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23475.54元、罚息117.81元、复利331元及此后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被告张喜梅、唐加生支付其律师费32262元;3、若被告张喜梅、唐加生无法清偿上述款项,则其有权就被告张喜梅、唐加生提供的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路××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其借款壹佰零捌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360个月,两被告以所有的相城区阳澄××路××室作为抵押物。合同同时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5年7月9日,其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08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被告张喜梅、唐加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建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喜梅、唐加生(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喜梅、唐加生向建行苏州分行借款10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路××室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2015年7月8日至2045年7月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壹日,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次月的1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无此银行同业公认的贷款利率,则基准利率是指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本条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抵押人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路××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后,原告与被告张喜梅、唐加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被告张喜梅、唐加生的送达地址,并明确该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喜梅、唐加生就上述抵押物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唐加生、张喜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坐落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路××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80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喜梅发放贷款1080000元。又,原告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32262元。关于欠款情况,原告称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主动还款,后其于2016年11月、12月在被告账户自动扣款共计2.97元,此后再也未能扣收到款项。截至庭审时被告有多期逾期,其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此后均应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但其自愿从2017年7月5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截至2017年7月5日,案涉借款尚有本金1059168.44元、利息35414.51元、罚息289.62元、复利815.89元未归还。案涉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6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9825%。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喜梅发放贷款10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于2016年6月20日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7月5日,案涉借款尚有本金1059168.44元、利息35414.51元、罚息289.62元、复利815.89元未能偿还,被告张喜梅、唐加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律师费,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聘请律师代理其参加了诉讼,律师费用系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喜梅、唐加生承担律师费32262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应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张喜梅、唐加生以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路××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若被告张喜梅、唐加生未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张喜梅、唐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梅、唐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059168.44元、截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35414.51元、罚息289.62元、复利815.89元,以及此后按照年利率6.98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059168.4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5414.51元为基数)。二、被告张喜梅、唐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262元。三、若被告张喜梅、唐加生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路××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0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8元,减半收取计7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19元,由被告张喜梅、唐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