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鲁伟林诉被告谢干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伟林,谢干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170号原告:鲁伟林,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仁,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干全,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主要负责人:李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伟林与被告谢干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干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鲁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87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8时,鲁检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81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谢干全驾驶由北往南方向停在路边的湘AB40**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鲁检林和摩托车乘坐人鲁伟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检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干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干全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共计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21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退回答辩人自身应承担责任之外垫付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保险公司需要核实被告谢干全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原告的医疗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审核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2180元。2017年5月10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接受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弼时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并作出(2017)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伟林因交通事故致轻伤二级;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检查费用202元。被告谢干全系AB40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经本院庭审后向谢干全核实,其道路运输许可证号为:湘交运管长字430104015436号,从业资格证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号为:430681197011109339。事故发生后,谢干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2180元。原告鲁伟林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时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仍在外务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及损失应当如何赔偿。原告共计向本院主张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对其他损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不持异议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外务工,但不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为依据,误工费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为10200元;2、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以及就医治疗均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3、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为依据,护理费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为7060元,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8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了主张权利所必须的费用,该笔费用和原告的其他损失一样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据此,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0200元;5、护理费706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6882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被告谢干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和本案所涉伤亡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从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按比例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886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的以外,剩余医疗费按照1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审核后为897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1619元以及被非医保审核的医疗费998元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谢干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赔偿比例为30%。其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486元,谢干全应承担原告非医保审核的费用49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27751元,由被告谢干全赔偿499元。被告谢干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其已经垫付的12180元中予以扣减,多余部分由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伟林各项损失共计27751元。二、被告谢干全赔偿原告鲁伟林各项损失共计499元(此款从谢干全已经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多余部分由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鲁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鲁伟林承担318元,由被告谢干全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娅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雨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