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魏青林与宁波新吉宁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青林,宁波新吉宁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青林,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魏从国,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新吉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秀丰村。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魏青林因与被申请人宁���新吉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72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青林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12月工资不是申请人本人领款签字的,签名系伪造,且新吉宁公司发放工资到银行卡前出勤天数等未经本人签字确认;二、新吉宁公司故意不给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以致申请人无法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金,不能及时再就业,新吉宁公司应赔偿申请人的误工损失;三、一、二审判决不公,法官庭审结束后不让申请人签字确认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新吉宁公司是否已向魏青林发放2014年12月份工资的问题。根据新吉宁公司提供的《离职人员工资单》,新吉宁公司已向魏青林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共计982元,并由魏青林领款签字。魏青林主张该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并在复查阶段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魏青林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现在复查阶段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魏青林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签名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魏青林主张新吉宁公司发放工资到银行卡前出勤天数等未经本人签字确认,但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清单,新吉宁公司自2011年开始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魏青林发放工资,魏青林从未要求与新吉宁公司核对出勤天数、工资数额等,其已认可新吉宁公司以考勤记录为凭计算出勤天数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的管理模式。故二审法院根据《离职人员工资单》认定新吉宁公司已向魏青林发放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新吉宁公司是否应向魏青林赔偿未出具三证材料导致的误工损失的问题。新吉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且根据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记载,魏青林在仲裁庭审中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新吉宁公司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新吉宁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3日向魏青林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并于2015年11月24日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中止手续,已经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二审法院对魏青林要求新吉宁公司赔偿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一、二审程序问题。魏青林主张一、二审庭审结束后,法官不让其签字确认记录,但经本院查证,一审庭审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记录,庭审笔录无须当事人签字确认,二审询问笔录由魏青林的委托代理人魏从国签字确认。魏青林无证据证明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当,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魏青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青林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少春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