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宇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隆禧家具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隆禧家具店,周延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11104号原告:王宇。被告: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城大道85号3501房之自编01-05单元。负责人:李连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隆禧家具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一方广场F418-F419。经营者:邓桂柱。被告:周延旭。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宇与被告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隆禧家具店、周延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王宇负担。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