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向奇勋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奇勋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82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向奇勋,男,生于1954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向奇勋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2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奇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以利州区东坝苴国路197.2㎡不动产给李军贤担保,在苍溪县信用合作社(下称:苍溪信用社)担保借款。2013年9月26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苍溪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15日上诉人收到判决书后,二年内未执行,该抵押房屋就应当退还上诉人。2016年2月24日,苍溪信用社申请执行要求上诉人承担2175575.73元,依法应视为已经放弃了对上诉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立案审查。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取得的不动产,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苍溪信用社于2013年10月15日就知道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在仍是上诉人,苍溪信用社未在法定期限内处分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应视为放弃处分权利。本院认为,2012年3月20日,案外人李军贤、陈玉兰夫妻二人以其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北街“旺旺公寓”3幢3单元603号132.96㎡房屋(房屋产权证:C035803号)作抵押,向苍溪信用社贷款160万元,上诉人向奇勋亦将其位于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时代广场”191.60㎡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C040667号、C040065号)为该贷款向苍溪信用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发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苍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苍溪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解除了苍溪信用社与李军贤、陈玉兰签订的《借款合同》、限借款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并抵押担保的“旺旺公寓”3幢3单元603号132.96㎡房屋担保清偿。同时判决借款人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以借款人抵押住房清偿后不足贷款本息,以向奇勋抵押的“时代广场”191.60㎡商业用房担保清偿。2014年7月14日,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苍溪信用社申请执行(2013)苍溪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14)苍溪执字第614号。现上诉人向奇勋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被执行处置的抵押担保物以抵押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向奇勋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综上,向奇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