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周俊杰、确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俊杰,确山县公安局,周文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行终1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俊杰,男,194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敏,女,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确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玉坤,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峰、袁斌。确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周文献,男,193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周俊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俊杰及委托代理人周敏,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文峰、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确公(任)行罚决字[2016]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周俊杰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行政拘留13日但不执行。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9日8时许,原告周俊杰与第三人周文献,在确山县任店镇倪庄村委城墙角组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并进而厮打。同日,被告确山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确公(任)行罚决字[2016]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周俊杰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行政拘留13日但不执行。周俊杰不服,遂起诉来院形成诉讼。另查明,确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确公(任)行罚决字[2016]04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周文献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日但不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被告确山县公安向本院提交的其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周俊杰与第三人周文献发生矛盾并厮打,其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并未殴打周文献的诉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确山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集体讨论及审批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侵害行为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诉的确公(任)行罚决字[2016]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关于原告周俊杰要求被告确山县公安局恢复名誉并在确山县电视台公开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俊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俊杰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本案的立案调查及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定程序,有何证据证明处罚事先告知?有何证据证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采信,其是第三人周文献的妻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豫1726行初10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状内所有请求。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周俊杰与第三人周文献因土地纠纷导致打架,上诉人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依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及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给予上诉人治安行政处罚,其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华审判员  刘 战审判员  杨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雯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