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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英权与陈献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权,陈献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406号原告:杨英权,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献营,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杨英权与被告陈献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献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共48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被告陈献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共19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因养猪需要向原告借款周转资金,于2013年4月2日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10月2日借款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了解到被告近日获得较大数额的猪场拆迁补偿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献营辩称,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原告借款支持答辩人养猪,该借款是肯定要还的,但是答辩人现在没有钱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借条》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献营于2017年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1%,载明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日;另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载明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冬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报告对本案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伪造,请求法院查明真相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且诉讼标的额较大,同时有案外人提出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即便被告辩称认可涉讼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仍需对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依法进行严格审查。而借款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是需有明确的债权凭证以及借款交付凭证。首先,关于本案的债权凭证,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和2015年的两份借条,本院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理存疑,经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询问原、被告,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于2017年重新出具并替换了原始的借条,但原、被告又未能提交原始的借条予以佐证。其次,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未能提交借款交付凭证,本院对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合理存疑,对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但本院认为大额借款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或系分期交付,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借款后的款项去向。再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4月2日借给被告3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但原告又于2015年10月2日借给被告20万元,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英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杨英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