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金玉诉李光建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15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玉,李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156号原告:李金玉,女,194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告:李光建,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原告李金玉诉被告李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并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2日,被告李光建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元用于周转,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并将联系方式更换,至今无法联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光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建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李金玉借款145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金玉现金14500元,大写壹万肆仟伍佰元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并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我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李光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光建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隆昌县X居委会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建向原告李金玉借款14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建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玉要求被告李光建偿还借款14500元,并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金玉借款14500元,并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李光建负担,原告李金玉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伯宏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夏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宇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