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启旺与徐希国、丁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旺,徐希国,丁树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955号原告:孙启旺,男,1964年8月4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徐希国(曾用名徐强),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现住泰安市新泰市。被告:丁树香,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泰安市新泰市。原告孙启旺与被告徐希国、丁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希国、被告丁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159元及经济损失2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10159元未支付,2015年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徐希国、丁树香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希国多次向原告孙启旺购买煤炭,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10159元未支付,2015年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事实。另查明,被告徐希国与被告丁树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希国的曾用名为徐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希国与被告丁树香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的业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1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希国、丁树香支付原告孙启旺货款210159元;二、被告徐希国、丁树香赔偿原告孙启旺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货款210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保全费1705元,合计4081元,由被告徐希国、丁树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振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江云芳代理书记员 仇 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