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段大勇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大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大勇,曾用名段大永,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6年3月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3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扈某某,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大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冀080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并于当日公开宣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大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庭审录像,审查上诉人段大勇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段大勇、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19日,李某甲作为甲方,被告人段大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某甲将坐落在承德市双桥区裕华商贸中心1区商业楼S1#楼101、204房以1050万元价格卖给乙方段大勇,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0万元,支付定金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剩余尾款于签订之日起40日内全额付清甲方。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应把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给乙方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甲方应全力配合,待银行部门放款之日将剩余尾款如数拨付甲方(银行受托支付方为甲方)。同日,李某甲、尹某某(李某甲的妻子)为段大勇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段大勇代办事宜:1、代办理商业房产的担保抵押贷款等相关手续;2、代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及撤销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段大勇委托承德正鑫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李某甲房产进行评估。承德正鑫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冀承正估字(2015)第365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评估总价值2170.21万元。2015年3月30日,在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段大勇用李某甲的上述房产做抵押,以兰某某的名义从承德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67.5万元,其中部分用于支付李某甲的首付款,段大勇陆续向李某甲支付房款104万元。随后被告人段大勇通过计某某介绍找到平泉县魏杖子信用社办理贷款事宜。2015年5月,兰某某、段大勇、李某甲、尹某某等人到平泉县魏杖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段大勇让兰某某以其名义与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杖子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80万元,借款用途购房。兰某某作为债务人,李某甲作为抵押人,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杖子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三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当日签订上述合同日期均为空白,日期是刘某某后填写上的。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段大勇给李某甲出具了协议书和委托支付授权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段大勇,乙方兰某某,甲方因买房需要资金,乙方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980万元,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先办一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办好后交给李某甲保管,贷款到位后,乙方保证将贷款980万元直接转到李某甲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委托支付授权书内容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我在你社申请贷款980万元,待贷款到我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一卡账户后,请贵社将980万元全部转到李某甲农村信用社×××卡账户内,特此委托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予以办理,委托人兰某某”。被告人段大勇承诺将委托支付授权书交给信用社,但实际上其并未将该委托支付授权书提交给平泉县魏杖子信用社,也未按约定将兰某某卡交给李某甲。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段大勇从李某乙及韩某某处借款近400万元用于归还承德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解除了李某甲房屋抵押。同日,李某甲、尹某某按段大勇的要求,到承德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将李某甲的上述房产抵押登记用于平泉县魏杖子信用社借款。当日下午办理完它项权登记后,段大勇明知贷款马上就能发放,却骗李某甲说二、三天后才能放贷,让李某甲先回北京。待李某甲离开后,段大勇立即和李某乙、曹某某、计某某、兰某某、佟某某等人赶往平泉,在平泉县城一宾馆住下,等待次日信用社放款。2015年6月3日,平泉县魏杖子信用社向兰某某银行卡打款980万元,兰某某按段大勇指示将钱转入曹某某卡中,随即按段大勇的要求,上述款项用于归还段大勇所欠李某乙、佟某某、韩某某、胡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债务,其中80万元按计某某要求打到计某某卡中,计某某称是为了保证偿还信用社的利息。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段大勇到北京见到李某甲谎称明日放款。次日,李某甲给段大勇打电话,段大勇不再接听李某甲的电话。截止至庭审前,段大勇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款项给付李某甲。同时查明,被告人段大勇在购买李某甲房屋时尚欠他人大量借款。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大勇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客观上采用如下手段:首先以分期付款购买并先履行一部分购房款的方式取得李某甲的信任,进而骗取李某甲以其出卖的房屋抵押贷款给付剩余房款方式为段大勇办理抵押担保;其次以先期为兰某某偿还一部分个人债务方式并许诺给其一定经济利益回报骗取兰某某同意为其顶名贷款,最后通过兰某某向魏杖子信用社提供虚假的购房合同申请购房贷款的方式,在信用社贷款经办人员未对贷款人、购房合同、贷款用途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成功取得贷款980万元。该款到账后,立即被段大勇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被告人段大勇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大勇的行为属民事诈欺,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段大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段大勇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其开始并没有要非法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房产,只是想利用该房产抵押贷款解决其债务问题,因佟某某、兰某某、计某某以及一些债权人的参与,使其无法控制局面,最终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其虽有民事欺诈行为,但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那么佟某某、兰某某、计某某事前和其一起商量,并帮助其去信用社抵押贷款,应构成共同犯罪,犯罪后果不应由其本人承担。同时,其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段大勇意见一致。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段大勇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犯罪者的主观心里见之于客观行为,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段大勇并无购买李某甲房产的经济实力,其通过先行给付定金的方式从而获得被害人李某甲信任,后向被害人李某甲隐瞒了其购买房产抵押贷款的真实意图以及抵押贷款后银行放款时间,获得贷款后其并未按合同约定把所贷钱款给付给被害人,而是主要用于归还其债务及给付他人办理贷款的好处费。上诉人段大勇的行为已超出民事欺诈范畴,且给被害人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段大勇关于其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判决量刑时已与考量。上诉人段大勇关于佟某某等人与其共谋诈骗,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段大勇在侦查阶段和一审期间均未提出共同犯罪问题,二审期间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即使经过进一步侦查有共同犯罪事实,对其他犯罪嫌疑人亦应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段大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云峰审 判 员 李浩东代理审判员 孟 昭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冉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