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蒙敬章与罗喜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敬章,罗喜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262号原告:蒙敬章,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校,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喜爱,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原告蒙敬章与被告罗喜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敬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喜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敬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喜爱返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13600元(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13600元)给原告蒙敬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罗喜爱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蒙敬章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利息每月2400元。借款当日,原告蒙敬章将借款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罗喜爱,被告收到借款后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返还。被告罗喜爱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罗喜爱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蒙敬章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不返还,被告每月支付2400元违约金及利息给原告。借款当日,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以上借款(乙方)罗喜爱确认已全款收到,不另写收条……”的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上备注“……以上借款(乙方)罗喜爱确认已全款收到,不另写收条……”的内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责任。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按时返还借款给原告,已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明确约定逾期不返还,被告每月支付2400元违约金及利息给原告,但该约定已明显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原告现主张被告应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喜爱应返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蒙敬章;二、被告罗喜爱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蒙敬章。本案受理费57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喜爱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丽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