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255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琼、马云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与张某谈好交易人民币480元的毒品。当天15时55分,苏某某通过微信预先收取了张某人民币800元(其中320元为还款)。当天16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携带毒品在我区某处与张某见面,苏某某交给张某2小包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苏某某住处缴获21小包毒品。经称重与鉴定,交易的2小包毒品共重1.52克,苏某某住处缴获的21小包毒品共重14.27克,上述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7]230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七年九个月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表示认罪,但辩称在其卧室缴获的21包毒品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缴获的14.27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2、被告人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与张某谈好交易人民币480元的毒品。当天15时55分,苏某某通过微信预先收取了张某人民币800元(其中320元为还款)。当天16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携带毒品在我区某处与张某见面,苏某某交给张某2小包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苏某某某住处缴获21小包毒品。经称重与鉴定,交易的2小包毒品共重1.52克,苏某某住处缴获的21小包毒品共重14.27克,上述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手机二部、甲基苯丙胺15.79克、塑料包装袋四包; 2.书证:扣押决定书、被告人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租金单二张、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3.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用微信联系苏某某购买两小包毒品,苏某某说需要人民币480元,由于欠他人民币525元,他说总共要给1000元才给货,最后商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其中人民币480元是买冰毒的钱,剩余人民币320元算是还他的钱。其用微信转给苏某某800元人民币。其们在某公寓楼下交易,苏某某右手递给其芙蓉王烟盒,其打开烟盒看到两小包透明袋子装的毒品,后被民警抓获。辨认出被告人苏某某。 证人盘某某的证言:其是被告人苏某某的女友。其不知道住处藏有毒品,没有参与贩卖。辨认出苏某某。 证人诸某某的证言:其是巡防中队队员。证实当天将贩毒人员控制后,民警查看购毒人员交易得来的烟盒,里面有两小包疑似冰毒。民警当场对袋子进行提取封装。随后在贩毒人员住处卧室床底搜出21包疑似冰毒,提取封装后将他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辨认出被告人苏某某。 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其是房东。某某房是彭某超从2016年10月份开始租的,无租赁合同,按月交租金,是彭某超与其女友一起租的,没有与其他人合住。他们平时都在这边,过年都没有回老家。不知道谁是苏某某。辨认出苏某某就是某某房的租客,自称彭某超。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化验物证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录像。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住处缴获的14.27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观本案证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在家中缴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的,虽其当庭翻供,但对为何翻供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另巡防中队队员诸某锋的证言、在被告人住处的搜查视频、毒品鉴定报告均可以证实在被告人住处的卧室床底查获21包白色晶体,经依法称量、取样、鉴定,该21包白色晶体共重14.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称量、取样过程中均制作成视频且被告人对该称量取样过程签名确认。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处、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的。本案尚无证据证明21包冰毒并非被告人用于贩卖的。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在被告人住处缴获的21包毒品应计入被告人贩毒的数量,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5.79克。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79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手机二部、烟盒一个、塑料包装袋四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萍 人民陪审员 黎云凤 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弛 书 记 员 张玮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