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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志英与山东牧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英,山东牧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284号原告:刘志英,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青阳西区。被告:山东牧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富耕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卫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天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婷,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志英与被告山东牧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英、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天奇、樊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54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前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5年10月19日办理了退休手续。按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山东牧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违反先裁后审前置程序;第二,原告2015年10月19日办理退休手续,其已超过申请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2015年至2017年上半年经营严重亏损,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属于该通知当中的困难企业,不应承担本案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山东海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牧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独生子女父母。2015年10月19日,经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原告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退休单位为被告。原告退休后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542.80元。仲裁委当日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7)第161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10月退休后,于2016年7月和11月找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海波问过独生子女费的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办理退休手续,其称于2016年7月和11月找单位办公室主任问过独生子女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英要求被告山东牧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542.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晓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