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田青山、福建闽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青山,福建闽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3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青山,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闽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铺锦村西洋57号。法定代表人:黄希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尧,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田青山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闽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宗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6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青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闽0581民初62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闽宗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闽宗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闽宗物业公司并没有为田青山所在的石狮市镇中路(一期)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青山对所在小区选聘闽宗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一审法院以在审理过程中,走访石狮市镇中路一期小区并向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调查询问为由,便径直认定闽宗物业公司与田青山所在小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实属错误,依此认定闽宗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更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闽宗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闽宗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田青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闽宗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青山立即支付闽宗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滞纳金共计899.9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过程中,闽宗物业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田青山立即支付拖欠闽宗物业公司2016年5月1日起到2016年10月31日止(共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合计860.88元,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为733.68元(0.8元/平方米*152.85平方米*6个月=733.68元)、公摊电梯费为46.6元(23.3元/每季度*2季度)、公摊电费为25.4元(12.7元/每季度*2季度)、公摊水泵加压电费55.2元(27.6元/每季度*2季度),以上合计860.88元;2.判令田青山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52元(从逾期缴纳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中2016年5月份至7月份滞纳金合计为45.6元,2016年8月份至10月份的滞纳金合计为6.5元);3.判令田青山支付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滞纳金合计899.9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宗物业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田青山是石狮市镇中路一期2号楼2-C-703#住宅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2.85平方米,为有带电梯的住宅。石狮市镇中路一期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与闽宗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闽宗物业公司为石狮市镇中路(一期)新华段改造工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没有电梯的住宅楼层即底层为0.5元/月/平方米、带电梯住宅为0.8元/月/平方米;业主共同使用的水电等有关费用有相关业主分摊;业主应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物业公司将以每天千分之一物业费的计算方式收取滞纳金。石狮市镇中路一期2号楼2-C-703#房屋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中该期间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为733.68元(0.8元/平方米*152.85平方米*6个月=733.68元)。一审法院认为,闽宗物业公司与石狮市镇中路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田青山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闽宗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田青山应依约支付拖欠闽宗物业公司2016年5月份至10月份的物业服务费733.68元及公摊电费67.76元。田青山经闽宗物业公司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闽宗物业公司有权要求田青山支付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闽宗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闽宗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田青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支付闽宗物业公司自2016年5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物业服务费733.68元及公摊电费67.76元,共计801.44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闽宗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田青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田青山除了认为其对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闽宗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不知情以外,其余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闽宗物业公司是否有为田青山所在的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田青山是否应向闽宗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本院认为,2016年4月20日,石狮市镇中路(一期)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闽宗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闽宗物业对该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物业服务合同有效,对石狮市镇中路一期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田青山以其对小区业委会与闽宗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不知情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田青山主张闽宗物业公司未尽职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导致案涉小区内长期存在公共卫生脏乱,小区道路车辆乱停放等情形,但这并不能构成田青山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若田青山认为闽宗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其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通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或者提议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拒付物业管理费对抗物业服务瑕疵的行为既无合法依据,也非明智之举。当然,闽宗物业公司也应虚心听取田青山等业主的意见,对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提高物业服务水平,避免双方产生矛盾或纠纷,共同营造和谐小区。因此,一审判决田青山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并无不当,田青山以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无需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田青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青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审 判 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林秋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本书 记 员 郭燕珍速 录 员 李光炜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