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终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四喜与刘长安、谷文书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安,孙四喜,谷文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引,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四喜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谷文书上诉人刘长安因与被上诉人孙四喜、原审被告谷文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引、被上诉人孙四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谷文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四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能查清孙四喜与孙连友为同一人。2、涉案借款金额并非27200元,因谷文友未能到庭故未能查清。2016年年底,刘长安按照谷文友的要求将7000元交给孙四喜,孙四喜当时表示其不会再找刘长安索要任何款项。孙四喜辩称:孙四喜在一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孙四喜即孙连友。涉案借款均系现金交付,涉案借条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因孙四喜多次索要,刘长安才于2016年年底给付孙四喜7000元。谷文书与刘长安系亲属关系,涉案借条均系谷文书书写,刘长安为此提供担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四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长安给付孙四喜借款27200元;2.由刘长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四喜,又名孙连友。2014年12月24日,谷文书经刘长安担保,向孙四喜借款272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连友27200元,借款人:谷文书,2014.12.24,担保人:刘长安,还款日期2015.12.24。刘长安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孙四喜向借款人谷文书和刘长安要求还款,刘长安归还孙四喜7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孙四喜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孙四喜与谷文书以及担保人刘长安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孙四喜即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还款,故本案未超出担保期间,担保人刘长安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人刘长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长安已经归还孙四喜借款7000元,余款20200元,刘长安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刘长安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长安抗辩称实际借款为20000元,孙四喜不予认可,刘长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刘长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四喜20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刘长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长安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刘长安称孙四喜并非孙连友,其不应对孙四喜主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孙四喜在一审中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孙四喜与孙连友系同一人,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关于刘长安已归还7000元款项的事实亦陈述一致,刘长安对此未能提出足以反驳孙四喜主张的证据,故应认定孙四喜与孙连友系同一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孙四喜称其在涉案借款到期后即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还款,但刘长安对此不予认可,孙四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刘长安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为刘长安的担保期限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长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四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共计545元,由孙四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奕如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