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段志华申请执行钟有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志华,钟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29执53号申请执行人:段志华,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定县。被执行人:钟有祥,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武定县。本院执行的段志华申请执行钟有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2329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执行款11684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部门查询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房产登记情况,向国土资源部门查询商业用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我院执行员多次到被执行人居住地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因犯故意伤害罪楚雄监狱服刑,刑期三年,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其他条件成就或着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利俊审判员 郭加文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