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国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985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有,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张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国有无证驾驶无牌照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沁阳市冢沁线北侧封闭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沁河桥南头左转弯时,与金某驾驶的豫H×××××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刘某)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金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张国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张国有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张国有与被害人刘某、金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张国有一次性赔偿刘某、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刘某、金某对被告人张国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现场图、照片、证人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金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有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国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张国有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国有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国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张国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