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詹俦伟与陈锐、吴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俦伟,陈锐,吴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177号原告:詹俦伟,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锐,男,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吴宗明,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詹俦伟与被告陈锐、吴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吴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锐是朋友关系,被告陈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欠缺为由,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借款时有陈锐亲笔签写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作为借款凭证。双方约定该借款定于2016年8月1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归还违约金按本借款金额千分一日利息计算。被告吴宗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余下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锐、吴宗明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陈锐向原告詹俦伟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写明:“兹陈锐本人借到詹俦伟现金人民币贰万圆正,小写(¥20000元),该款定于2016年8月1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归还违约金按本借款金额千分一日利息计算”。被告詹俦伟、被告吴宗明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但《借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锐向原告詹俦伟借款2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陈锐签名的《借据》等证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陈锐偿还尚欠借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吴宗明作为被告陈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保证人,由于《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吴宗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7年2月9日前,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宗明主张过保证责任。据此,依法应免除被告吴宗明的保证责任。被告陈锐、吴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詹俦伟;二、驳回原告詹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文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