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天石、郭超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岳,郭超,李天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岳,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超,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创兴瑞泰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石,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达斡尔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岳与上诉人郭超、李天石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岳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刘岳主张其与北京巨申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申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日,巨申业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其认为系巨申业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其已经严格遵守了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故应当获得经济补偿,巨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因巨申公司已经注销,故向其公司原股东主张相应权利。郭超、李天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刘岳的全部诉讼请求。郭超、李天石主张巨申业公司已经按照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仲裁委)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273号裁决书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岳担任北京娃宝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宝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行为,故其无权主张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及违约赔偿。刘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郭超、李天石:1.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41280元;2.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金36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巨申业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注销,郭超、李天石原为巨申业公司股东。刘岳与巨申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金条款。其中竞业限制条款的内容为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刘岳到与巨申业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竞业限制期间巨申业公司每月补偿刘岳人民币贰百元整;违约条款内容为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违反方应支付对方违约赔偿金36000元。巨申业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与刘岳解除劳动合同。巨申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教育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货物进出口;家庭劳务服务;清洁服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设、通讯设备、工艺美术品、钢材、木材。刘岳曾于2014年12月31日向石景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巨申业公司支付:1.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拖欠工资30325元,3.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325元,4.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30325元。石景山区仲裁委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273号裁决书,裁决:1.巨申业公司支付刘岳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17日工资7793.1元,2.巨申业公司支付刘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3.驳回刘岳的其他仲裁申请。巨申业公司已经按照上述裁决向刘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2015年12月28日,刘岳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巨申业公司支付:1.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4128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第8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岳的各项仲裁请求。2017年2月16日,刘岳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郭超支付:1.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41280元,2.违法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金36000元。丰台区仲裁委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13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岳主张其履行了竞业限制的约定,郭超、李天石应当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巨申业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其违约赔偿金,并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273号裁决书、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照片、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4)石民初字第4037号民事判决书、传唤证、证据目录、2013年12月24日赔偿协议、2013年11月27日赔偿协议、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书等进行佐证。郭超、李天石对上述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273号裁决书无异议,对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主张上述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郭超、李天石主张刘岳违反竞业限制不应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刘岳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已经被仲裁驳回,且刘岳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5年12月10日报纸、注销代理委托协议书、注销核准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受理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公证书等进行佐证。上述公证书载明娃宝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岳,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同时刘岳亦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北京娃宝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娃宝儿公司朝阳分公司)负责人为刘岳,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娃宝儿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教育咨询;艺术培训;家庭劳务服务;销售;玩具、文化体育用品、仪器仪表、日用品、眼镜、橡胶制品。刘岳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5年12月10日报纸不予认可,对注销代理人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述称娃宝儿公司最初登记人为王秋玲,该公司一直没有实际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4月17日刘岳与巨申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刘岳的竞业限制期限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两年。刘岳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担任娃宝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娃宝儿公司朝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娃宝儿公司及娃宝儿公司朝阳分公司与巨申业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刘岳虽主张娃宝儿公司未实际经营,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郭超、李天石对此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岳以其履行了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要求郭超、李天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巨申业公司与刘岳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违反方应支付对方违约赔偿金,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法律仅规定除特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法院对刘岳要求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赔偿金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巨申业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注销,故郭超、李天石作为巨申业公司的股东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违约赔偿金的数额,综合考虑劳动合同期限、刘岳在巨申业公司的工作期间及巨申业公司已经支付刘岳法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情况,法院对刘岳主张的违约赔偿金的数额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一、郭超、李天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岳违约赔偿金三千元;二、驳回刘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刘岳补充提交娃宝儿公司2014年至2015年税务报表一份,主张以此证明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郭超、李天石认为刘岳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新证据条件,同时对上述纳税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刘岳与巨申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刘岳的竞业限制期限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两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7日解除后,刘岳在两年内有担任娃宝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记录,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巨申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明显有所重合,故刘岳主张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问题,因该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自愿做出的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巨申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刘岳根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相一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劳动合同期限、刘岳任职时间及巨申业公司已经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等因素认定违约金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刘月及郭超、李天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岳负担5元(已交纳),由郭超、李天石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王晓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