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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叶贵宝、刘小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叶贵宝,刘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47号案外人:谢健雄,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组织机构代码895286539。委托代理人:江虹,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贵宝,男,199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执行人:刘小红,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叶贵宝、刘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2017)粤1202执95号]中,案外人谢健雄于2017年4月21日对本院拟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小红与案外人谢健雄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21号(名门花园)第2幢1208房,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异议请求:1、停止对执行标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21号(名门花园)第2幢1208房的执行(停止拍卖、变卖);2、解除或撤销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21号(名门花园)第2幢1208房的执行措施(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一、拍卖预告拟拍卖的标的物是案外人与刘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有财产,而非刘小红的个人财产。二、拟拍卖的房产不应在此次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拟拍卖的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强制执行必然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三、拟拍卖的房屋现由案外人与刘小红、两儿女谢晓晴、谢晓宁及案外人父母谢朝光、黄秀连共同居住,是案外人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面积仅为62.78平方米),是案外人与刘小红夫妻唯一一套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为此,案外人向贵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21号(名门花园)第2幢1208房的执行并解除或撤销相关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一、(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要求刘小红对叶贵宝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健雄作为刘小红的丈夫,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此赔偿责任导致的债务应属于刘小红与谢健雄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刘小红与谢健雄共同共有的肇庆市太和北路21号(名门花园)第2幢1208房应作为本案执行拍卖标的。三、肇庆市太和北路21号(名门花园)第2幢1208房并不是刘小红与谢健雄唯一住房,应当依法进行拍卖。根据刘小红与谢健雄的户口簿记载,刘小红一家住在肇庆市××州区睦岗镇坑××号,位于兰龙社区辖区内,同时兰龙居委会的文件证明谢健雄、刘小红一家与其父母长期共同居住在兰龙社区坑尾村内,也证明刘小红、谢健雄至少有两处居住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即使刘小红与谢健雄只有本案执行标的物一处房产,也可以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叶贵宝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刘小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叶贵宝、刘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贵宝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9915.31元和利息损失,刘小红对叶贵宝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叶贵宝、刘小红逾期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7)粤1202执95号。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粤1202执95号执行行裁定,查封了刘小红与案外人谢健雄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21号(名门花园)第2幢1208房(房产证号:02××47、共有证号:0200037948)。因被执行人叶贵宝、刘小红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粤1202执95号拍卖预告,拟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小红与案外人谢健雄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21号(名门花园)第2幢1208房以偿付该案相应数额的债务。另查明:1997年12月31日,案外人谢健雄与被执行人刘小红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女儿谢晓晴(1998年5月出生),儿子谢晓宁(2004年8月出生)。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21号(名门花园)第2幢1208房的权属人为刘小红、谢健雄,建筑面积为73.19㎡、套内面积为62.78㎡。一家四口居住在上述涉案房产。经向房产部门调查,案外人谢健雄与被执行人刘小红在肇庆市辖区内无其它房产。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叶贵宝、刘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小红与案外人谢健雄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21号(名门花园)第2幢1208房,并拟拍卖该房屋,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是案外人谢健雄与被执行人刘小红共同共有房产,本院对涉案房产的处置会涉及案外人谢健雄的房屋所有权及居住权,由于被执行人刘小红与案外人谢健雄的儿子谢晓宁为未成年人,无法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且经查实案外人谢健雄及被执行人刘小红名下除涉案房产外已无其它房产,综合考虑涉案房产的居住人口及面积,可以认定涉案房产系案外人谢健雄、被执行人刘小红及其被抚养人目前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案外人谢健雄要求中止拍卖上述房产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执行人刘小红拥有涉案房产的共有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案外人谢健雄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申请执行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要继续对被执行人刘小红与案外人谢健雄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21号(名门花园)第2幢1208房进行公开拍卖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被执行人刘小红与案外人谢健雄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21号(名门花园)第2幢1208房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谢健雄的其他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廖铭道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敬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