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景鸿担保有限公司与韩立杰、刘国东、宋晓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景鸿担保有限公司,韩立杰,刘国东,宋晓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252号原告:大连景鸿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志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辉,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庄河市海港路一段591号。被告:韩立杰,女。委托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东,男。被告:宋晓丽,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同子,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景鸿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立杰、刘国东、宋晓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长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景鸿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辉、被告韩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阳、被告刘国东、宋晓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同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立杰立即给付原告大连景鸿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庄河汇通村镇银行青堆支行(以下简称汇通银行)代偿借款本息309168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国东、宋晓丽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韩立杰因收购废品缺少资金,向汇通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刘国东、宋晓丽为被告韩立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立杰未及时偿还借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韩立杰向汇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09168元。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给付代偿借款。被告韩立杰辩称,向汇通银行借款属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汇通银行代偿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两年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东、宋晓丽辩称,提供反担保属实,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韩立杰)还清全部款项时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之日,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两年,保证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汇通银行代偿借款后,自认并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则二被告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韩立杰因收购废品需要资金向汇通银行借款3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韩立杰与汇通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1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延续两年。2013年12月25日,被告韩立杰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韩立杰向汇通银行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担保期限未做约定。同日,原告、被告韩立杰及被告刘国东、宋晓丽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国东、宋晓丽为被告韩立杰向汇通银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的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韩立杰)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立杰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汇通银行为被告韩立杰代偿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168元,合计30916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代被告韩立杰向汇通银行偿还借款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并不存在被告陈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虽提到曾向韩立杰通过电话联系主张过权利,但均未提供出通话记录,系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韩立杰向汇通银行借款时,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代被告韩立杰向汇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168元,合计3091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韩立杰提出,原告代偿后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要求其给付代偿借款的诉讼请求。针对该意见,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员工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始终未给付代偿的借款本息,被告韩立杰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系其公司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虽提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供出通话记录予以作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国东、宋晓丽为韩立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反担保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5日)至被告韩立杰还清全部款项时止,亦应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本案,被告韩立杰向汇通银行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12日,保证期间应为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4年12月31日代偿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8日)期间,并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被告刘国东、宋晓丽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连景鸿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立杰给付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大连景鸿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国东、宋晓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长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