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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欧阳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25日之间,被告人欧阳某先后三次在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还建楼附近及下陆区紫金北路铜都小学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3月14日晚,张某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欧阳某购买毒品后,张某和其朋友郑某在下陆区老下路还建楼附近与欧阳某见面,后张某以400元价格在欧阳某手中购买“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五颗(重约0.45克)和“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一小袋。2、2017年3月18日晚,张某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欧阳某后,双方在黄石市下陆区紫金北路铜都小学附近见面,张某以350元价格在欧阳某手中购买“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五颗(重约0.45克)和“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一小袋。3、2017年3月25日下午,张某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欧阳某后,双方在黄石市下陆区紫金北路铜都小学附近见面,后张某以300元价格在欧阳某手中购买“麻古”疑似物五颗、“冰毒”疑似物一小袋。双方交易时被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和欧阳某处共扣押“麻古”疑似物31粒(重约2.7克),“冰毒”疑似物8小袋(重约1.1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扣押的麻古及冰毒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7)076号理化鉴定书,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贩卖的大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O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已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京红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