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如超与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如超,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325号原告:谢如超,男,27岁,汉族,房地产销售,住盱眙县。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97526-1。住所地盱眙县技师学院对面山水第一城。法定代表人:姜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如超诉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致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如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带打爆组在被告工地盱眙山水第一城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9万元,2013年、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余欠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致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组织打爆班组若干人在被告开发的山水第一城工地施工。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请,申请事由为“2012年打爆班组合计人工工资¥280581.元.已付¥180000元.余款壹拾万零伍佰捌拾壹元整¥100581.元”,同日,在该申请表下联,被告公司员工丁进芝在审批意见一栏中注明:“2012年打爆班组合计人工工资¥270000元.已付¥180000元。余款玖万元整。¥90000元./实算:丁进芝”,落款处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辉手书“同意”确认。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万元,余款7万元再未支付过。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且对余欠款项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故被告应按承诺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如超劳务费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