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丁某1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019号原告:丁某1,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许,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原告丁某1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子丁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2017年4月5日经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丁某2由被告抚养,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被告于××××年××月××日又与原告协商约定婚生子丁某2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工作时间不固定,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照看抚养孩子,完全不履行约定的抚养义务,在其抚养日内从未接送过孩子,多次出现不接送孩子也不通知原告接送,导致老师多次临时电话通知原告去接送孩子,并且还随意将孩子留给不熟悉的邻居,对孩子的身心及健康成长造成影响,而原告有住房,工作单位离家和学校较近,有利于日常接送孩子和遇突发状况到场,且原告的父母均退休在家愿意帮忙照顾孩子,能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身心××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现在我和原告共同抚养孩子,孩子晚上与我一同住,我对孩子尽职尽责,早上我也送孩子上幼儿园。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1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子丁某2。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丁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豫010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子丁某2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丁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年××月××日,丁某1与张某又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对丁某2的抚养问题作如下裁定,如每周日至周二随丁某1生活,周三至周六随张某生活,双方还可自行协商孩子随其共同生活的具体日期,双方还对有关孩子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的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之婚生子丁某2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现原告以诉请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丁某1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具有不适宜与其共同抚养丁某2的情形或者具备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必要性,原告丁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娇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