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4329徐州中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329号原告:徐州中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彭祖路4号。法定代表人:冯祥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鹏,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芳芳,该单位员工。被告:王波,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原告徐州中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鹏、殷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654.61元、公共水电分摊费844.81元(此系变更后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财富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1.3元/平方米服务费,每月交纳公共水电分摊费用0.3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8月起至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多年来,原告采取上门索要、发通知、张贴公告、发律师函等形式索要物业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被告一直拒绝交纳。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被告王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徐州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汉物业公司签订徐州中汉财富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中汉物业公司对徐州中汉财富湾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物业费1.3元/月/建筑平方米;公共水、电、电梯分摊费0.3元/月/建筑平方米,合同自2010年12月15日自至财富湾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中汉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止。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财富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普通住宅公共服务费1.3元/月/平方米,公共水电分摊费0.3元/月/平方米,电梯使用费、公共水电费由业主预先分摊交纳,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分摊。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一年的物业费,此后物业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交费到期之前交纳下一季度的物业费,履行交纳义务。原告一直在财富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波为财富湾小区3幢1号楼1403室业主,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3年8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产生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物业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1.3元/月/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物业费5654.61元(1.3元/月/平方米*96.66平方米*4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合同约定公共水电分摊费按0.3元/月/平方米预交,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经计算,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应分摊公共水电费为844.81元,且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中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654.61元、公共水电分摊费844.81元,合计6499.4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银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