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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字第9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春玲诉被告江苏九德拍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玲,江苏九德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字第9826号原告:徐春玲,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江苏九德拍卖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5356841L,住南京市鼓楼街88号绿地中心1109室。法定代表人:刘明伟。原告徐春玲诉被告江苏九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德拍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傅蓉,人民陪审员金兴有、鹿立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徐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9月拖欠的工资18110.78元;2、补发中秋节、端午节过节费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2000元(3000元×4);4、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公积金补偿1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任书画部经理一职。被告自2016年4月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节日补助及个人福利,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许多不便,也耽误了原告择业的机会,故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九德拍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徐春玲入职被告九德拍卖公司,任书画部经理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据原告提供盖有九德拍卖公司公章的《工资结算汇总表》显示,原告2016年4月至9月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月2924.06元,5月2924.06元,6月2891.33元,7月2921.33元,8月3230元,9月322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中主要载明:由于半年来公司不能发放工资,为了保障个人及家庭生活,本人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了,现提出辞职申请,请领导给予批准。当天九德拍卖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现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判决理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9月拖欠的工资18110.78元。本院认为,依法获得劳动报酬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2016年4月起至9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中秋节、端午节过节费4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约定被告需向其发放过节费,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12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无理由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本院支持。被告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平均工资×3,即8853.26元〔(2783.72元+2858.89元+2944.06元+8715.58元+18110.78元)÷12×3〕。但关于代通知金法律明确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该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本人,如果未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以给付一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作为代替。本案中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要求被告给付代通知金的条件,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缴纳公积金补偿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判决依据和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九德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春玲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18110.78元。二、被告江苏九德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春玲经济补偿金8853.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蓉人民陪审员  金兴有人民陪审员  鹿立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筱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