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梨贵春与常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贵春,常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986号原告:梨贵春,女,汉族,1947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荣,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学明,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梨贵春与被告常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贵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学明、被告人民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梨贵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3544.4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常学明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X×××挂重型货车与通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梨贵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梨贵春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学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梨贵春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常学明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X×××挂重型货车车主是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常学明未作答辩。人民财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7时35分许,被告常学明驾驶车牌号为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X×××挂重型货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深线(2015国道)1056公里330米时,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梨贵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梨贵春及其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学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梨贵春无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X×××挂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为被告常学明驾驶,常学明持有A2驾照,有效期自2015年2月2日至2025年2月2日。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C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81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受伤当日,原告梨贵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2015年4月2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52118.02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320元。经原告梨贵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梨贵春交通事故致右颞骨骨折、右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双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伤残等级缓评。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3、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34元。根据原告举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438.02元(住院花费52118.02元+门诊治疗320元+鉴定后期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住院天数)*40元/天=1880元。3、营养费:90天(鉴定期限)*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60天(鉴定期限)*9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5400元。5、残疾赔偿金:17606元(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年*0.1(伤残系数)=21127.2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主张天数,本院酌定600元。8、车辆施救停车费:原告主张340元,提交淮安市淮阴区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交淮阴区更新电动车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9485.22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常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梨贵春无责任,考虑到事故中尚有其他伤者,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127.20(7000+5400+21127.20+5000+600+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358.02(60438.02-7000+1880+2700+34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梨贵春各项损失合计9948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本人账户(户名:梨贵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分行城北支行,账号:62×××45)。二、驳回原告梨贵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减半收取1641.50元,鉴定费4034元,合计5675.50元,由原告梨贵春负担500元,由被告常学明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21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金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