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闫国成与王永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成,王永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民初981号原告:闫国成,男,194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王永珍,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闫国成与被告王永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成、被告王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阻碍原告至枣树林去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2、判令被告将原告枣树林去路上的阻碍物清理干净,保证原告正常通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以种植枣树为生。2016年1月份,被告在原告通往自家枣树林的必经之路(该路是老路,有六户人家由此路上山)上堆放大量阻碍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为枣树剪枝、打药,造成枣树没有作果,按2016年前半年的收成计算,平均损失为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王永珍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涉案那条道只是可以上山的小毛道,不是村路。该路是我家(位于山下)通往位于山上的老房子(与原告树林相邻)的近路。原告起诉前,就原告通行问题已经村里调解,此后我就没有再阻止过原告通行。案发起因是,原告起诉前十天因原告妻子在村路上扔玻璃碴,扎伤了我的羊,我一生气声称不再让他们在我家的路通行。那条道在我承包的梨树园范围内,我实际没有阻止原告通行,另外因2017年7月7日的大雨,那条道已经被冲的很干净了,更不存在影响原告通行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朝阳县柳城街道十二台村王永珍家门前有一条小路,2016年8月3日,朝阳县柳城街道十二台村村民委员会以调解人身份向原、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关于王永珍门前是否有村路一事,因无证据无法确定,经司法和村出面协商,王永珍同意让闫国成行走此路,在此路段,闫国成和家人无论出现任何事情与王永珍无关。2017年6月,原告闫国成以被告王永珍阻碍其在该小路通行造成枣树减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2017年7月4日,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小路仅可容一人步行上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小路堆放大量障碍物并导致原告枣树减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道路仅可容一人步行上山,勘查过程中原、被告及法院工作人员均由此路上山并非不能通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国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之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