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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学广与罗克芳、罗克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广,罗克芳,罗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广,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武,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克芳,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克琴,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上诉人张学广与被上诉人罗克芳、罗克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6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武、被上诉人罗克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超、罗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广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62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罗克芳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罗克芳、罗克琴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罗克琴、张学广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罗克芳借款,于2016年2月21日向罗克芳出具借款9万元的欠条一张”。此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张学广并没有在罗克芳处借款,张学广与罗克琴原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农历12月罗克琴将家中的5万元带上离家出走,2015年8月12日罗克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8月18日罗克琴又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现查清事实后判决离婚并就相关问题一并判决。而罗克芳所主张的9万元债权所出具的条据所载时间就是在张学广与罗克琴发生矛盾、罗克琴已经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出现的。而张学广对此条据根本不知情,上面“张学广”的签名也不是张学广本人所签,至于条据上面的指印完全是罗克琴为了伪造这笔债务在张学广醉的不省人事的情况下捉着张学广的指头按的。况且罗克芳、罗克琴是亲姐妹关系,罗克芳系农民,假如真如罗克芳所说的张学广与罗克琴借了其20万元,罗克芳这笔2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什么?毕竟20万元对于一个农民家庭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其是否有能力出借20万元给他人,更何况对于罗克芳、罗克琴来说,其二人是亲属关系,如果借钱的事情是真实的,按常理向债权人出据条据的应该是张学广,而非作为其妹妹的罗克琴。所以罗克芳、罗克琴对于此笔欠款的真实性应当负有更严格的举证责任。二、一审时罗克芳作为原告并没有出庭,导致一审时对于所出借资金的来源、所借资金支付方式均没有查明,而罗克芳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时只提交了欠条对于罗克芳所说的20万元大额资金的支付方式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正因为罗克芳、罗克琴之间的亲属关系,才更应该查明欠条的真实性、所借资金是否实际支付等事实。本案中虽然表面看起来是罗克芳所诉张学广、罗克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实质上是罗克芳、罗克琴与张学广的诉讼,其目的是要张学广承担此笔伪造的债务。三、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大额借款除有借据之外,还应当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一审罗克芳根本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克芳的诉讼请求。罗克芳辩称,1.罗克琴与张学广闹离婚期间,在一起生活,经营摩托车店。2.张学广在一审中承认指纹是其所按。3.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罗克琴辩称,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罗克芳借钱,有些钱边借边还了,到2014年最高峰借罗克芳钱达到28万元。直到2014年农历12月27日,还剩9万元没有还清。到2015年11月11日,我从娘家回到我自己家里和张学广一起生活。生活了半个月,我就到固原照顾大儿子上学,隔半个月回去一次家。到2016年过年的时候,我回到家待了40天,这40天张学广经常骂我,你在外面打工的钱哪里去了,如果你与我生活,就拿5万元回来。我想和孩子一起生活,没办法向我五哥罗克明借了5万元打到张学广卡上了。在跟我哥罗克明借钱的时候就提到了我姐罗克芳剩余的9万元,我和张学广商量,给欠我姐的9万元给也打个欠条,张学广说可以。我说那你就把你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上,张学广说行,我不知道张学广的身份证在哪里,下午张学广就拿了三张复印件,回来之后就给我姐先打了一个欠条,时间是2016年2月21日打的,金额是9万元。原审判决正确,我希望维持原判。罗克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学广、罗克琴向罗克芳返还借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学广、罗克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罗克琴、张学广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罗克芳借款,于2016年2月21日向罗克芳出具借款9万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罗克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罗克琴、张学广向罗克芳借款9万元的事实。罗克琴认为欠条上张学广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是罗克琴所写,但张学广按了指印。张学广认为按指印是在自己醉酒状态下罗克琴让他按的。罗克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罗克琴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张学广提供离婚诉状及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学广与罗克琴离婚的事实。罗克芳及罗克琴对张学广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罗克芳与张学广、罗克琴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罗克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罗克琴、张学广向罗克芳借款9万元,罗克琴认可借款发生,张学广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因此,罗克芳请求罗克琴、张学广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罗克芳起诉罗克琴、张学广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罗克琴、张学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克芳偿还借款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罗克琴、张学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张学广向法庭提交证据:1.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罗克琴和张学广在2016年8月时已经分居近两年的事实,也就是说,出具所谓的欠条时,张学广与罗克琴已经分居。罗克芳所主张的债权在罗克琴起诉离婚时,欠条是由罗克琴持有,且罗克芳当时未出庭对债权进行说明的事实。2.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在罗克芳起诉所提交的欠条上的指印是张学广在醉酒情况下罗克琴捉住张学广的手强行按的,并非张学广自愿。罗克芳质证认为,1.证据1以上两份判决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张学广与罗克琴没有在一起生活,他们有两个儿子,有经常在一起的可能,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之前已经形成,也不属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未准许的情形,不具有合法性;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证人自己陈述,不应由申请方引导性发问;证人长期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关系比较密切,证明力应该比较弱。罗克琴质证认为,对彭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准离婚的那份判决,张学广承认欠我姐的9万元。刚才出示的两份判决就是我们离婚案件的一、二审判决。打欠条时我和张学广在一起生活。证人现在与张学广一起生活,孩子年龄过小,所说的一切都不是真实的,而是张学广给教的。欠条只有我们两个人知道,孩子并不知道。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张学广虽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两次离婚的判决,但证人张某系双方婚生子女,年龄较小,行为能力受限,且与张学广共同生活多年,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醉酒不是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加之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债务系罗克琴个人债务,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罗克琴向法庭提交证据:光盘一张。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张学广在一起共同生活,张学广把我打了,草庙派出所处理时的出警录像光盘。张学广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说的证明目的。罗克琴回来几天了,和我打架,派出所来处理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真实,但与本案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克芳虽然提供张学广、罗克琴出具的欠条,但未向法庭提供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明,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且张学广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罗克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张学广、罗克琴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故罗克芳请求张学广、罗克琴归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学广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62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克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均由罗克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清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