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吴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138号原告蔡某某,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别名吴某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097元,并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7097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之前一直在原告处购物,并欠货款9097元。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出具了欠条。2016年7月6日,被告张某某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人民币9097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欠款,同时愿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承认确实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但是只在工地呆了两天,后期事情我不清楚,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承认买材料事实,欠款为7097元,暂时没有欠款还。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蔡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蔡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货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其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自约定还款之日起(2016年8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货款人民币70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互为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