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梁瑞基与黄永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永良,梁瑞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6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永良,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申请执行人:梁瑞基,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在执行关于申请执行人梁瑞基与被执行人黄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1202执1318号】,被执行人黄永良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7)粤1202执异61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永良称:梁瑞基诉黄永良民间借贷一案(2016)粤1202执1318号,法院已进入强制拍卖程序,本人名下房屋天宁北路80号北院八幢101房评估价为89.36万元,为何第一次拍卖不按评估价起拍卖,而是一次性就下降30%起拍。如此拍卖有劫富济贫之嫌,严重损害了本人的权益,故请求法院按评估价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申请执行人梁瑞基称,人民法院及拍卖机构依法依规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起拍价多少,二次拍卖下浮多少,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无任何证据证明有劫富济贫、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无理异议。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梁瑞基与被执行人黄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黄永良应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梁瑞基。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黄永良逾期未履行有关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梁瑞基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并编立案号为(2016)粤1202执131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6)粤1202执131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永良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80号市委住宅小区北院第八幢101房(房产证号:01××02),并发出执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黄永良,责令被执行人黄永良限期内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黄永良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粤1202执1318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永良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80号市委住宅小区北院第八幢101房(房产证号:01××02)以偿付被执行人黄永良的相应债务,并委托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深国房评字第DZFY170208D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上述房产的评估总值为8936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肇端法司拍字第48号、(2016)粤1202执1318号拍卖公告,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粤1202执1318号拍卖通知书,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对上述的房产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为62.552万元,如第一次拍卖流拍,则依法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为50.0416万元。被执行人黄永良认为,本院作出的将其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80号市委住宅小区北院第八幢101房(房产证号:01××02)以起拍价为62.552万元进行第一次拍卖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其权益,于2017年5月51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将以评估价89.36万元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永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致申请执行人梁瑞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发现到被执行人黄永良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80号市委住宅小区北院第八幢101房(房产证号:01××02),并依法对该房产进行查封、评估。但被执行人黄永良仍不履行法律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梁瑞基的合法权益,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黄永良名下的上述房产以抵偿相应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对上述的房产进行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的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即是起拍价。如果确定的保留价过高,不利于财产顺利卖出,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如果确定的保留价过低,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并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确定保留价是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设置的最低保护限度,起拍价的确定实际上意味着设置了一种权利制衡机制,注重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益的平衡,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益的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因为评估价是对拍卖标的物的内在价值进行客观的反映,也是基于市场价而作出的,本质上也是市场价。但是被拍卖的标的物的价值最终在相对公平和自由的市场上按照市场规律由市场检验而形成的,与起拍价和评估价有关,但不是由起拍价、或者评估价决定的。故本院基于上述房产的评估价为89.36万元,依法以评估价89.36万元的百分之七十即62.552万元作为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对上述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没有损害被执行人黄永良的利益,相反保障了被执行人黄永良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黄永良以起拍价为62.552万元进行第一次拍卖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其的权益为由,从而请求法院将以评估价89.36万元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被执行人黄永良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黄永良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 松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敬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