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国华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刑更4号罪犯张国华,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了(2014)忻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张国华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五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张国华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判项,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永生审判员 宋任国审判员 韩卫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