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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强与被告范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范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266号原告:刘强,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玉梅,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未到庭)原告刘强与被告范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玉梅偿还欠款本金26万元,利息1.56万元,合计27.56万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7.56元。被告范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工商银行流水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用钱,于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6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5月25日前还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6月1日汇款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汇款5万元、2015年12月1日汇款5万元、2015年12月2日汇款5万元,共汇款25万元,剩余1万元是现金交付的,借款合计2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6万元,逾期利息1.56万元,合计27.5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刚与被告范玉梅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刘刚请求按年利6%要求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016年5月15日到期,原告起诉时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逾期利息为1.56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1.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1.56万元,本息合计27.56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被告范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人民陪审员  郝永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