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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玉国与崔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国,崔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2279号原告:孙玉国,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兴隆县。被告:崔捷,男,1987年4月5日出生,现住兴隆县。原告孙玉国与被告崔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0,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我处购买饲料,欠饲料款20,500.00元,经我催要,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玉国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玉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0元,退回给原告孙玉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