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阮云鉴、李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阮云鉴,李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1656号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1859081-6。住所地景洪市民族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胜奎,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云鉴,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告:李晓燕,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阮云鉴、李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阮云鉴及被告李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6月3日,二被告以购胶地为由与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止,月利率为9.7375‰,二被告用共有的林地及橡胶树(景林证字080019002号、景林证字0800018698号)对上述借款本息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2014)景林证字第13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应承担的义务,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截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利息254010.38元,之后的利息依依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对二被告的抵押财产(景林证字080019002号、景林证字0800018698号)进行拍卖、变卖后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101840元。被告阮云鉴辩称:1、希望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并能达成调解适当减免罚息;2、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请;3、希望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律师代理费,对其他相关诉讼费不予认可。被告李晓燕波变成:1、二被告现已离婚,抵押物橡胶树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阮云鉴所有,故应有他负责偿还;2、月利率14.6025‰过高,希望原告适当减免予以调解,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告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两被告系身份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阮云鉴、李晓燕因购买胶地资金不足向原告共同借款的事实及该笔借款已经出借的事实。证据3.贷款帐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现欠款及利息的情况,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4.抵押合同、林权证、林权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阮云鉴、李晓燕用林地抵押贷款36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5.律师代理费协议、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追索该笔借款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证据6.催款通知,欲证明逾期支付利息,向其催收。(以上证据1至证据6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已退还。)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其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阮云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离婚证,欲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李晓燕没有损害原告抵押物利益,离婚协议第五条已载明在抵押物范围内,由被告阮云鉴负责偿还原告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阮云鉴提交的证据1认为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对抗不了向原告共同借款的事实及用林地抵押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晓燕对被告阮云鉴提交的证据1至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李晓燕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印鉴齐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云鉴提交的证据1至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二被告以购橡胶地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个借字第026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止,月利率为9.7375‰,合同第5.1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在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最高抵字第046号)承诺以二被告共有的橡胶林地(景林证字080019002号、景林证字0800018698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景林证字第13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在借款后均未支付过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为此引发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信用社因此次诉讼已于2017年7月14日向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101840元(发票号码:05403497、05403498);二被告于2017年5月5日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作了约定“景洪市农村信用社因购卖橡胶地贷款3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双方协商至2017年4月起由男方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依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个借字第0262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借款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即月利率按14.6062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罚息上限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阮云鉴虽举证证明了其与被告李晓燕已解除婚姻关系,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晓燕抗辩因二被告现已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阮云鉴偿还,应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利息254010.38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14.6062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晓燕波、阮云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最高抵字第046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对二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依约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并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明在诉讼中支付了101840元律师费。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184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云鉴、李晓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返还《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个借字第0262号)项下的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利息254010.38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阮云鉴、李晓燕所抵押财产(景林证字080019002号、景林证字0800018698号)在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阮云鉴、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10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6元,减半收取计19223元,由被告阮云鉴、李晓燕波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黄绍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匡湘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