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玄振民、朱秀香等与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振民,朱秀香,刘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610号原告:玄振民,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朱秀香,女,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汉族,1983年6月2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地址莱芜市莱城区。负责人:刘国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莺,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玄振民、朱秀香与被告刘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振民、朱秀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被告刘涛,被告天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振民、朱秀香诉称,2016年1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摩托车专用车道由东向西玄振民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玄振民、朱秀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玄振民、朱秀香无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1851.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员资格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刘涛答辩意见同天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泰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冰洋生态园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摩托车专用车道由东向西玄振民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玄振民、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朱秀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玄振民、朱秀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朱秀香被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36天(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11日),支出医疗费66681.38元(其中被告刘涛已垫付医疗费5500元)。玄振民被诊断为:多处挫伤,门诊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449.50元,离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朱秀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秀香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原告玄振民、朱秀香系夫妻关系,双方在泰安市盈辉商贸有限公司处从事抹灰工作,玄振民月收入3300元,朱秀香月收入3000元,因伤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双方因工作方便,自2015年起租住在绿地公馆智园3-5-2905室。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还查明,鲁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涛具备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租房协议、居住证明、物业费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涛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玄振民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玄振民及摩托车乘坐人朱秀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玄振民、朱秀香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涛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朱秀香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6681.38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根据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可以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秀香十级伤残,结合其经常居住地性质,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34012元/年×20年×10%=68024元。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3、误工费。根据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并结合原告朱秀香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劳动收入,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10天=11000元。4、护理费。原告朱秀香受伤住院,需要护理,本院参照受诉法院当地护工劳动报酬80元/天计算,即为80元/天×36天×1人=2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36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108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朱秀香为确定伤残程度等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定原告朱秀香的各项损失共计:167465.38元。二、原告玄振民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49.50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原告需治疗终结后休息1周,结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玄振民的劳动收入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10天=1100元。3、车辆损失。原告玄振民未提交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定原告玄振民的各项损失共计:2549.50元。因被保险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天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33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由侵权人刘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玄振民、朱秀香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玄振民、朱秀香各项损失56714.88元;三、被告刘涛赔偿原告朱秀香鉴定费3300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相抵,原告朱秀香返还被告刘涛2200元;四、上述判决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玄振民、朱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刘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子鹤 来源: